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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年版)

发布时间: 2023-01-26 11:24       字体:[]

安顺市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年版).doc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批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附件210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畜禽定点屠宰证核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57月修订)第十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批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附件25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附件26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审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或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6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安顺市集成服务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伪劣种子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和引进外来物种,开垦、放牧、烧荒等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和引进外来物种,开垦、放牧、烧荒等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未建立种子经营台账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的;

                                                  (五)对不再分装的种子拆包销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主席令第49)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主席令第49)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主席令第49)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主席令第49)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主席令第49)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主席令第49)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四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十五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黔人常备[2015]1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黔人常备[2015]17号)第二十七条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

                                                                                                                                                  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和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发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二次修订,20215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调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犬的饲养人未对犬进行兽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的,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本省输入或者运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检查和消毒的

                                                                                                                                                                                                                                (二)运送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日期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检查站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者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者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处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发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 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安顺市畜牧兽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54条。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92029313842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